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,保证蚕种质量和供应,维护蚕种选育、生产、销售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蚕丝业的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、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为桑蚕的三级原种和一代杂交种。三级原种是指母种、原原种、原种。
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,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,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技术,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。
对在蚕种生产、销售、管理和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第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,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。
第六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及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及市、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,严格管理,加强指导,搞好服务,促进全省蚕丝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。
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。
引进的蚕品种资源,必须经过检疫,经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,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,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。
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,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会同有关部门,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,组织有关科研、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。
第九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。省设立蚕品种审定委员会,负责全省蚕品种审定工作。
经审定合格的蚕品种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组织生产和推广。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、宣传和推广。
第十条 全省蚕种场、蚕种冷库的建设,由省昔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。新建、扩建、改建蚕种场、蚕种冷库,必须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。
蚕种场、蚕种冷库附近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、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生产工业设施。
第十一条 蚕种的生产和冷藏,应当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核准。
第十二条 蚕种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,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区。
第十三条 蚕种场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。
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、四级制种制度。
第十四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、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。
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。
第十六条 蚕种场、蚕种冷库必须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,确保蚕种质量。
第十七条 销售蚕种,应当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核准。
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,由用种单位与蚕种场签订合同,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供应,统一结算。
第十八条 凡生产、销售的蚕种,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(品牌)、生产许可证号、执行标准号、生产期别、批次、品种、卵量等,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。
第十九条 凡生产、销售的蚕种,必须保证质量。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条 蚕种的余缺调剂(包括调进或者调出本省),由省蚕种管理机构负责。
第二十一条 蚕种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制定。
第二十二条 蚕种必须经过法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,取得由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后,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。
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,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库、入库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。
第二十三条 蚕种的检验,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。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,蚕种场、销售单位应当就地销毁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、出库、入库、销售和使用。
进出口蚕种的检疫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、冷藏、销售蚕种,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。
未经核准登记,禁止生产、冷藏、销售蚕种。
第二十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蚕种质量鉴定委员会,负责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等工作。
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擅自生产、冷藏、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、工商、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,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对有关责任人员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,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,罚款收入上缴国库。
第二十八条 蚕种生产、销售、管理、质量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、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、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